一、依據內政部113年12月20日內授移字第113093580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
許可辦法、「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4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
點」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等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注意事項後簽章,依以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一)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人員(含政務人員、退離職未滿3年之政務人員等):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14個工作日(不含申請日、出發日及國定、例假日,以下同)前向(原)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權責機關於7個工作日前以網際網路向內政部申請,並經該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者,由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1職等及警監3階以上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以下簡稱簡任第11職等以上未涉密人員):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9個工作日前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於2個工作日前以網際網路向內政部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者,由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4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5個工作日前,向所屬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者,由所屬機關依人事相關規定懲處。
三、內政部移民署於國境線上查驗發現前揭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未經許可欲赴陸,依以下方式處理:
(一)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人員:開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赴陸通知單」並禁止赴陸。
(二)簡任第11職等以上未涉密人員:開立「內政部移民署告知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未涉密之公務員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通知單」提醒但不禁止赴陸,嗣經查證未經許可即赴陸者,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裁罰。